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的;

(二)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的;

(三)排放油类的;

(四)排放焦油渣、剧毒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