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汾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