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有效地方法规
地方法规
- 制定机关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0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6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5月9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
一次会议批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的前期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建筑总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划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产权归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分界点,分界点向供方方向的由供方负责,分界点向用户方向的由用户负责。
前款规定由用户负责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维护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商品住房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让。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
。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