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有效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财政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三)威胁、打击、报复财政监督工作人员、举报人和证人的;(四)其他妨害财政监督的行为。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26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