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组织村民发展家庭经营,推进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农业经营方式,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维护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和引导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增进平等、团结、和谐的民族关系,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