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十七条有效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再次鉴定。委托再次鉴定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中选择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对再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组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