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车型、配车数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

(三)拒载、滞站揽客、越站营运、中途逐客、强行拉客的;

(四)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的;

(五)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和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六)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营运车辆拒载的。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