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