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营运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营运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