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