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水费,并处应补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