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注册水表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