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城市供水、应急、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