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监测结果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示一次。水质不达标的,供水企业应当限期整改。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次和标准、方法,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及时将检测数据报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在企业网站上公开供水水质信息,接受公众查询。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