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等;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四)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推动城市供水管网的升级改造;
(八)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水质、水压、流量、水价、供水成本等相关信息;
(九)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购置、安装和更换公共供水设施;
(十)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十一)接受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