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护第十九条有效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挖沟渠或挖坑取土;(二)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三)打桩或顶进作业;(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