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在供水管道安装水泵等取水设备;
(三)擅自在供水设施上堆放物料;
(四)擅自在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设备;
(五)擅自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盗窃或者损坏供水管道、配电设施、泵房、阀门等设施;
(七)将再生水、供热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八)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