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

(三)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取水;

(四)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的计费方式收取水费。违法用水时间可以认定的,按照认定的时间计算;违法用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六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最多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