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国防科研生产单位、其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采取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外,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情况纳入本单位绩效考核管理;建立因公出国(境)、涉外活动、周边环境安全巡查、技术安全防范措施、要害部门管理、外来人员安全管理、国(境)外背景经历人员引进等方面的制度。对本单位核心涉密专家人身安全、科研项目安全、试验场所安全等方面制定安全规划并采取保护措施,了解可能影响专家安全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提请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配合开展安全保护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等涉军企业事业组织采取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