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建立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党组织负责人和行政负责人应当是该组织的成员,下设日常办事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确定与国家安全机关联系的工作人员;
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制,形成分级责任体系,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三)对拟招录到涉密涉外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审查和考核,通过后,方可上岗;
(四)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常态化、制度化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五)建立涉密涉外等重点岗位涉及国家安全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根据国家安全机关工作需要,提供相关情况;
(六)制定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预案,落实防范措施;
(七)在国家安全机关指导下,配置必要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对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八)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档案;
(九)其他应当采取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和以本单位人员为主的出国(境)团组、长期驻外人员,开展行前国家安全教育,签订安全防范承诺书;建立国(境)外管理团长负责制,加强安全防范提醒,指定专人负责安全防范工作;开展归国访谈工作,了解掌握在国(境)外期间遵守安全防范规定的情况。两年内再次出国(境)的,可以不重复开展行前教育。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