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从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城市水源水的水质监测信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出厂水、管网水以及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出厂水的水质监测信息;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末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