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生活饮用水污染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三)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安排患有相关疾病或者病原携带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

(四)安排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上岗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卫生安全自查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