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生活饮用水监管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予纠正、查处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受理、调查处理的;

(四)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