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生活饮用水监管职责的;(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予纠正、查处的;(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受理、调查处理的;(四)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五)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