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等,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城市末梢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卫生监督、监测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对生产供应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要求以及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指导供水单位及时整改。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