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监测。水传性传染病流行期,增加监督、监测频次。

对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每季度至少卫生监督一次;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至少卫生监督协管巡查一次;对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每年至少卫生监督一次、抽样检测一次。

水质卫生监测范围、项目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监测两次。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