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织金古城内挖掘、侵占和破坏山体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山体破损的,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对破损山体不予修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治理。逾期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不符合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