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在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上刻划、涂污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0元罚款;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民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建筑物、构筑物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广播喇叭等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露天焚烧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放养畜禽和散放犬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