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二)涂改、伪造、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三)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