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以非法方式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法规 · 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