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向社会公示,并设立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的标识。

地方法规 · 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