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落实经费保障,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州、县(市)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环境卫生管理。

地方法规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