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乡村环境卫生第二十七条有效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乡村环境卫生,在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场所弃置、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二)擅自在公共场所打场晒粮、晾晒物品,堆放粪便、秸秆、建筑材料、杂物;(三)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四)向江河、沟渠、池塘、水库、湖泊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尸体,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地方法规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