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第十二条有效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