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禁止下列不文明养犬行为:
(一)饲养犬只未办理准养证;
(二)养犬人未履行犬只免疫义务;
(三)携犬只到户外活动,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管且未拴带束犬链;
(四)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乱扔犬只尸体;
(五)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会场、餐馆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
(六)在城市、县城建成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七)养犬人遗弃犬只,致使犬只成为流浪、无主犬;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并公布。
地方法规 ·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