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尚未生效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以及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和再利用的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