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第二十五条有效从事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以下统称民用航空产品)和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设计、设计更改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设计保证系统,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查等相关服务。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