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相关航空人员执照、证书,或者超出执照、证书载明事项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出执照、证书载明事项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航空人员,可以吊销相关执照或者责令所属单位取消训练合格证书。

航空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对其所属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的相关许可证件。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