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下列民用航空器可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用航空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且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但是必须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