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尚未生效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近似字样。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