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尚未生效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