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Not yet in force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近似字样。

Laws · NPC Standing Committee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