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未标注

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修改、废止的决定 · 国务院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