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电子产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或者载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以合法程序产生的少数民族文字档案翻译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