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其限期改正;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一)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三)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