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废止

在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课;

(二)接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三)擅自在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

(四)组织或者参与课外有偿补课活动;

(五)以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方式侮辱学生人格;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