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要求企业做出下列行为:
(一)购买指定的商品、有价证券;
(二)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强制保险;
(三)订购指定的报刊、杂志、图书,出资编纂各类图书、资料;
(四)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培训、咨询等;
(五)支付出国、旅游、考察、出差、会议、就餐、医疗、修理、购物、通讯等费用;
(六)支付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公务费用;
(七)提供赞助、借款、垫付资金,提供劳务、财物;
(八)接受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九)参加学术研究、展览、展销;
(十)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十一)支付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费用;
(十二)其他不应当负担的事项。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