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要求企业做出下列行为:

(一)购买指定的商品、有价证券;

(二)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强制保险;

(三)订购指定的报刊、杂志、图书,出资编纂各类图书、资料;

(四)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培训、咨询等;

(五)支付出国、旅游、考察、出差、会议、就餐、医疗、修理、购物、通讯等费用;

(六)支付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公务费用;

(七)提供赞助、借款、垫付资金,提供劳务、财物;

(八)接受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九)参加学术研究、展览、展销;

(十)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十一)支付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费用;

(十二)其他不应当负担的事项。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