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进行调查的除外。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法定依据、检查内容、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4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