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有效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应当事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计划在报送上一级机关的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法制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的,应当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本条例所称经济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4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