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向企业收缴罚款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