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有效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向企业收缴罚款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4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