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由,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信访人采用电话等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由。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公布的接待时间,根据信访事项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